• 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
  • 发布时间: 2022-05-12     信息来源:

合同示范文本,是指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领域,单独或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的合同文本。它具有规范性、完备性、适用性和程序性

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紧密相关。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一次修正)中,称为格式合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原《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如原《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原《合同法》除第40条作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外,还在第41条中进一步规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次修正案后,也将原来格式合同的表述修改为合同格式条款。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注意事项

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原《合同法》同时废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不属于同一概念,格式合同是指整个合同的内容全部都是预先设定的,而格式条款主要是指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是预先设定的,而其他条款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所列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即为格式合同,同样要受《民法典》等关于格式条款的约束,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整体与个别的关系。有时候在一份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应该更精确。

在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需要签订合同时一定注意所使用的合同文书是示范文本还是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首部一般都标有合同示范文本的统一标号,例如《工业品买卖合同》为GF-2000-0101、《承揽合同》为GF-2000-0303、《房屋租赁合同》为GF-2000-0602等。凡是带有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标号的合同文本,大家可以尽量参照使用,因为这种合同文本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在条款的设定上都是既公平又均衡的,不会出现倾向某方当事人的情况。

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大家特别是消费者要注意,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往往利用其垄断或强势地位,在格式条款文本中设定己方权利多义务少、对方权利少义务多或者不合理地免除己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合理局面。对任何格式条款都要以不信任为原则,签订时需要逐字逐句逐条审查,力求严谨,对其中可以作出选择适用的条款作出明确的选择,如需签订补充协议亦应对有关问题作明确约定,对其中的“霸王条款”要坚决予以删除或修改,以防止出现不利后果。

另外,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