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微信小课堂培训开课了
大家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自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为更好地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微信小课堂培训开课了,培训形式为《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希望大家积极学习,踊跃交流。
2022年8月29日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一
问:什么是电子商务?
答:《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怎么理解?
按照电子商务法立法专家的解读,随着时代不断发展,信息技术在不断创新,这里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的互联网、电信电话网、广播网、电视网等。通俗来讲,网络购物、电话购物、电视购物、广播购物等只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易的活动,都应当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
“经营活动”如何理解?
经营活动有两个特点。一是以取得利润为目的,二是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业务活动。自然人偶然利用网络出售闲置物品,不以此为业,不具有持续性,则不属于经营活动,自然不能用《电子商务法》进行调整。但自然人偶然出售物品的行为属于民事活动,可以通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
问: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吗?
答:并非所有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电子商务法》。不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网络经营活动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涉及信息网络的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二是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频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
金融类产品和服务,比如支付宝、财付通、理财平台等,参与主体众多,涉及面广,交易金额巨量,交易风险极高,任何突发性的事件都会对当事人的财产安全和国家的金融安全造成重大影响,这种关系到公民财产安全和国家基本经济秩序的商品与服务,与一般的商品服务有显著区别,应当由专门的监管法律制度去规范,故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其商品和服务内容直接涉及公民的思想教育和精神引导,关系着国家意识形态建设和文化安全,对整个国家和社会具有深远影响。其特殊性也决定了不宜被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此外,该条款还规定了“等内容”,说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其他关系到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基本制度的电子商务活动也有可能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为了避免与已有法律、行政法规重合交叉,《电子商务法》主要着眼于电子商务领域特有的、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足的事项。这里的“适用其规定”仅指《电子商务法》未作规定而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的情形。如果《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冲突的情形,则应当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
@所有人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三
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主体
答:只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四
问:什么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哪几类?
答: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二、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
三、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四、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例如:淘宝、拼多多、美团点评、滴滴出行、携程网等。
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指入驻并依附于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例如银座商城、新星商城、卓创资讯等。
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例如通过微信公众号、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媒体或通过电信、广播、电视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等。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五
问:什么是电子商务主体?
答:《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后,对电子商务主体应采用狭义概念,指的是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经营者。
一、电子商务主体和线下民事主体具有完全对应关系。
二,电子商务主体与线下商事主体有所不同。线下的商事主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需要具备法定条件并经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成为电子商务主体。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六
问: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必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吗?
答: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有以下几类除外: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的;
二、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
需要说明的是,“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使用较多,但“零星小额”的概念是目前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电子商务法》并未规定零星小额交易的判断标准。由于设立市场登记制度很大程度上是配合税收部门征税的需要,故可以暂时参考税务相关法规“零星小额”的标准。
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七
问: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提供发票吗?电子发票和纸质发票一样吗?
答: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包括发票、收据、小票等。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最大区别是载体不同,但二者的内在属性并无本质区别,故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是经营者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向消费者出具的证明合同履行的书面凭证,该类单据除了纸质与电子发票以外,表现形式还有收据、小票、门票等。
(一)发票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说,涉及应税业务的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发票。
(二)收据、小票等
所谓收据,是指企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原始凭证,主要是指财政部门印制的盖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的收付款凭证,用于行政事业性收入而非应税业务。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八
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公示义务是什么?
答: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上述需要公示的信息如果发生变更,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公示义务确立的公示内容主要有以下四种:1、营业执照信息;2、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3、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4、上述三类信息的链接标识。
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是证明法人资格和市场准入的重要文件,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信息载有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关键信息,这类关键信息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的重要参考,所以应当公示其信息。
第3种主体登记豁免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不公示其登记情形,那么消费者便无从知晓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实际情况,对交易行为和消费保障都极为不利,故也应当公示该类情形的信息。
《电子商务法》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可以只公示以上三类信息的链接标识,供浏览人点开查询。原因有二:一是在正常交易中,并非所有的消费者都有观看此类信息的现实需求;二是经营首页是吸引顾客、塑造形象的重要位置,必须在此位置罗列大量公示信息未免过于苛刻。因此本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自由选择法定的信息公示方式。
《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信息公示规则必须符合以下的法定要求:1、必须在首页上公示;2、必须在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3、必须持续地公示。
以上三个标准是形式标准,即电子商务经营者若没有达到其中的任一标准,就应当认定为没有尽到自己的公示义务,应当按照《电子商务法》第76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九
问:电子商务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方面有哪些义务?
答: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法》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分别从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两个层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作出相应规定。
一、积极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现实中,很多电子商务经营者刻意隐瞒产品的一些关键信息,等到售后服务阶段,消费者询问时才会告知,这就属于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二、消极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条规定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典型行为进行列举,包括:虚构交易与编造用户评价。
一、虚构交易。所谓虚构交易,即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构造虚假的交易项目或者虚高交易数量,致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产生误认的行为。主要包括虚报交易、自我交易、关联交易、雇佣他人交易等方式。
二、编造用户评价。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编造用户评价,需要考量以下两个标准:1、评价主体是否为消费者;2、消费者是否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评价。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十
问:《电子商务法》是否对大数据营销和大数据杀熟问题进行了规制?
答:大数据营销,是指利用大数据分析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和消费倾向,从而对消费者个人进行营销;大数据杀熟,是指利用大数据判断消费者是否具有议价和比价能力,进行价格歧视。
《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部分人认为此条是对大数据营销和杀熟的双重规制,但单就本条文义而言,应当只包括大数据营销。因为大数据杀熟的本质特征是价格歧视条款,可以由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本条的规定则是从精准营销的角度向用户提供更多选择,并未涉及价格歧视的问题。
《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关于规范大数据营销的意义有以下三点:
一、本条肯定了营销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电子商务经营者分析消费者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信息的合法性。
二、本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大数据精准营销时,不禁止提供针对消费者个人特征的选项,但也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消费者个人特征的选项,即共性的选项。
三、应当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谓尊重,即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不得营销和消费者隐私直接相关的私密物品,比如向艾滋病人营销抗艾滋药物。所谓平等,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所有消费者统一对待。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十一
问: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附加其他商品或者其他条件的行为。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2018年1月1日新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原来的禁止搭售条款(旧反法第十二条)删除,即法律不再全盘否定搭售行为的效力,而是尊重商家的自主经营权和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但搭售时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本条款也承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服务的合法性,但亦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附加了新的义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十二
问:消费者网购的商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责任由谁来承担?
答: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我国合同法采用“交付主义”。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都有合作的物流服务提供者,甚至如京东等经营者,其自身就提供物流服务,无须借助第三方。因此消费者往往对物流服务提供者无从选择。在此情况下,若依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交付主义,对消费者而言并不公平。基于此,《电子商务法》对《合同法》的交付主义进行了特殊的规定。
综上,《电子商务法》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加以特别规定。当双方没有另行选择物流服务提供者时,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一律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当双方协商第三方快递物流承担运输义务时,则风险自电子商务经营者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于消费者。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十三
问:共享单车经营商家收取用户押金后,以各种理由拖延用户退还押金的申请,是否合法?
答:《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在交易活动中,押金起到重要的担保作用。随着共享经济的崛起和流行,押金逐步成为电子商务活动中必不可少的手段。然而,在现实中,很多经营者借押金之名,行集资之实,挪用用户押金,导致用户要求退还时缺乏返还能力。因此,《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押金的退还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经营者只有基于双方约定时,才可以向用户收取押金。同时,收取押金时,应当尽到以下义务:
1、明示押金退还的程序;
2、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
3、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当用户申请退还押金时,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裁量,应当直接退还押金。按照法条文义,“及时”应当理解为在技术上能达到的最快时间内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退换时间。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十四
问: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所谓合法,即指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正当原则包括程序正当与目的正当。所谓必要,即指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电子商务经营者才能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此处的必要,应解释为若不收集、使用该个人信息,则交易无法顺利进行)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十五
问:电子商务平台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负有哪些审查义务?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仅要收集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还要审核相关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检查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信息是否完整全面。对于未提交的信息,应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补交完善。
2、审查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信息是否真实。此处的“真实”应解读为形式上的“真实”。平台经营者本质上属于经营主体,而非监管主体。故平台经营者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强调形式上“真实性”的审核,比如联系方式是否有效等。对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交信息的实质“真实性”,如经营者是否具备开展特种业务的资格等,应交由监管部门负责核查。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十六
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协助监管的义务有哪些?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一)平台经营者向监管部门提供信息的义务
(二)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的义务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协助平台内经营者合法纳税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十七
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应当采取什么措施?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以下几类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但并未取得;
(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经营者销售或提供法律法律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采取的处置措施主要有违法违规信息过滤、制止交易和终止服务等。考虑到平台经营者私主体的地位,法律不能赋予其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权力,因此平台的处置应当以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双方签订的平台内协议、规则等合同约束内容为主。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十八
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如何妥善保存交易的相关信息?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平台经营者妥善保存交易相关信息的义务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需要保存信息的范围:1、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服务的信息;2、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信息;
(二)保存信息的措施:电子商务法并未对技术做出具体规定,这是互联网技术中立原则的体现。常见的技术措施有数据备份、数据迁移、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
(三)信息保存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三年,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保存信息的要求:1、完整性要求对于每一笔交易都必须实现完整记录;2、保密性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信息泄露的情况;3、可用性要求平台实现每一笔交易数据的检索与查询,确保相关部门以及消费者能够通过平台及时获取需要的交易信息。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十九
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示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义务有哪些?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平台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具体要求:
(一)平台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示效果。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相关制度的有效公示是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条件。要求平台公示该类信息,既能够履行提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义务,也尽可能降低了平台的负担,实现了管理与效率的统一。
(二)平台应保证用户能够获取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一方面可以保障作为网络信息服务合同相对方的消费者获取合同文本,查看合同内容的权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消费者加深对协议、规章内容的了解,鼓励消费者向平台提出合理建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十
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了限制其他竞争对手,利用技术手段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从立法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必须受到约束,体现在以下三点:1、限制平台可以采用的手段方式;2、限制平台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3、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内容进行限制。
电子商务平台不应当利用技术手段干涉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包括定价自由、交易对象自由、是否进行交易的自由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被明确禁止采用设置不合理限制、不合理条件、或者缴纳不合理费用等方式,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限制。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十一
问:如何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有何规定?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因提供不同种类的经营活动,可能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平台经营者身份,二是平台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
该规定区分平台经营者身份与责任的核心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果在平台自营业务侵权中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平台责任,那么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电子商务法》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如果规定平台经营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则适用违约责任与产品责任的竞合,由平台经营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这样的责任设置更有利于对平台自营业务的监管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十二
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所谓“相应的责任”应做如下的理解:
1、现行法律已有具体民事责任规定时应当遵守其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民事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还散见于《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特别法中,而《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一般法。如果特别法中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方式有明确规定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依据特别法的条款认定平台承担的责任类型。
2、现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时,应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在个案中确定平台经营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相应的责任并非一种特定类型的民事责任,它既可能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究竟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应视具体情况具体认定,如有争议,则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裁量。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十三
问: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的义务有哪些?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本条款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信用评价制度”主要包含消费者评价系统和平台信用评定系统。
电子商务消费者评价权是指电子商务消费者根据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质量、售后保障水平、交易信用等情况,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评价,并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有效方式公示评价的权利。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十四
问:知识产权侵权中权利人的救济程序有哪些?
答: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主体规定:本条规定的两个主体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十五
问: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行为明知时的义务及责任包含哪些内容?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是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情的电子平台经营者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和责任。
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应考虑以下因素:
1. 提供网络服务的类型。
2. 生活常识和被公众知晓的事实。
3. 侵权时间的长短。
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模大小。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十六
问:平台经营者可以对服务种类及交易方式进行限定?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平台经营者可以提供的服务包括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
标准化合约交易是指使用统一制定的合约开展交易,合约会将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交易时间、资产特征、交易方式等交易内容进行事先标准化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十七
问:对于出现电子错误而可撤销的合同应该满足哪些条件?
答:第一,出现电子错误,不论是主观瑕疵还是客观瑕疵;第二,当事人所使用的信息系统未给当事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第三,主张撤销的一方在发现错误后立即通知合同相对方;第四,主张撤销的一方没有从合同中获得任何利益或者及时返还、处理获取的利益。
在满足上述四项条件后,存在错误的合同或条款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失去效力。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十八
问:电子商务当事人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的,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二十九
问: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应当尽到哪些义务?
答: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权利义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子商务法》重点规定了其他法律法规中尚未规定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遵守国家规定的义务;
二、对用户的告知义务;
三、提供服务时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义务;
四、管理电子支付指令的义务;
保存、免费提供交易记录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三十
问: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1、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管理要求。
2、用户遭受损失。
3、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支付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和用户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
电子支付的基本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准确及时原则、安全原则、效率原则。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三十一
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担保机制有哪些?
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电子商务法》,质量担保机制并非是平台经营者的强制法定义务,而是国家鼓励的行为。因此,即使消费者由于平台经营者未事先建立质量担保机制而受到经济损失,也不能依据《电子商务法》该条规定请求平台经营者承担超过其过错以外的损害赔偿责任。
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法定的表现形式有两种:1、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机制;2、先行赔偿机制。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三十二
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如何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机制?
答: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投诉和举报机制的建立应遵循便捷和效用两大原则。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三十三
问:网络交易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哪些?
答: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1.电子商务纠纷的和解,和解是依靠当事人双方自我协商能力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属于私力解决机制的范畴。
2. 电子商务纠纷的调解,调解是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3. 电子商务纠纷的投诉,将纠纷事实告知有关部门,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4. 电子商务纠纷的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由仲裁员组成的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庭进行裁决,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
5. 电子商务纠纷的诉讼,是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最后手段。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三十四
问:平台经营者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有哪些?
答:1、如果消费者请求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介入调解处理,则平台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和约定,通过事先签订的服务协议或者交易规则中的争议解决机制处理本次网络交易纠纷。
2、如果消费者希望采取其他救济方式,如诉讼、仲裁等,则平台经营者应如实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信息,配合诉讼或仲裁机构实现裁判结果的执行等方面工作。
3、当消费者向有关部门,如市场监管局、消协等举报、投诉平台内经营者,有关部门在调查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平台经营者应依法提供真实的有利于反映经营实况的信息,配合有关部门解决消费者纠纷。
4、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平台经营者应依法、依约提供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不得偏袒交易的任何一方。
5、建立一整套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事前、事中、事后等各个阶段,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应保证争议处理结果能得到切实执行。
平台经营者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利益的条件是:1、消费者是通过该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2、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三十五
问: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由谁来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
答: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
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的,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三十六
问: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划由谁负责?
答: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电子商务法》每日问答】之三十七
问: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数据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答: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利用公共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