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活禽交易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市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枣庄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6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或建议发送至scjgsck@zz.shandong.cn。(联系电话:062-6386091)
枣庄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活禽交易和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及屠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人工饲养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第三条本市城区内禁止设立活禽交易场所。活禽屠宰场(厂)由各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报请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城区内活禽交易及活禽产品实施严格检疫、相对隔离、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销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
第五条 活禽交易及屠宰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市)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及屠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活禽交易市场进行规划,推进流通领域禽类产品冷鲜体系建设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屠宰、经营及活禽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活禽交易场所内无照经营活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及屠宰主体的登记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人感染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镇容貌和公共卫生管理规定,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活禽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财政、住建、交通运输和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活禽交易场所和定点屠宰场所的设置,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七条 活禽交易场所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宰杀区独立封闭设置,与其他经营区严格分开,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池、操作台及垃圾收集等设施,通风良好。
(四)设施设备及其安装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活禽屠宰场所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屠宰场(厂)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
(四)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
(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活禽交易场所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二)建立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制止将未经宰杀的活禽带出零售市场;
(三)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本交易场所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十条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出售活禽应当经集中屠宰间宰杀后方可交付买受人,不得经营病死禽只。
第十一条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在休市期间,不得在活禽交易场所内外进行活禽交易,活禽经营者应当清空存栏,对经营场所、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 进入活禽交易场所和定点屠宰场所的食用禽类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第十三条 休市期间,除种禽、苗禽运输和直接运至定点屠宰场场所宰杀外,不得运输活禽进入本市。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提高活禽运输检疫监督抽查频次。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现疫情或者疫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或者疫病扩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内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活禽屠宰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法规规定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予以查处。活禽产品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查处。
第十七条 活禽交易场所在休市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