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对《枣庄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时间: 2020-07-03     信息来源: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贸市场经营秩序,提升农贸市场卫生环境,为广大市民提供更加安全放心整洁的农副产品消费环境,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枣庄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7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或建议发送至scjgsck@zz.shandong.cn,联系电话:3286091。




枣庄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枣庄各区(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及考核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办公室。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联合开展综合执法行动,辖区农贸市场信息数据汇总,及时向社会传达通报农副产品供应和价格情况。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相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的部门(人员)负责辖区农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将辖区农贸市场考核纳入市政府对区(市)政府社会综合治理考核,为持续巩固和创建卫生城、文明城、健康城提供基础保证。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审批服务、市场监管、住建、卫健、公安、消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投资形式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

第二章  市场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局配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编制枣庄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余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第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当与周边区域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适度超前,标准统一,方便群众生活,满足市场及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各区(市)人民政府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

各区(市)应当有计划、分批次对原有农贸市场进行改造升级,改造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支持、开办方筹集、市场租金提留等多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道路、公路,妨碍交通。

对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结合实际情况给予部分配套费用减免,市场建成后交由街道社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中心城区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其余区(市)报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负责会同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公安、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结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及其他相关要求,制定枣庄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建设标准应当遵循发展、便捷、安全、明亮、卫生,商品来源及管理信息化、可追溯的原则。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审批服务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辖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办公室签订《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书》,认真履行市场开办者职责,落实规范管理措施。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三)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公示投诉和监督电话号码,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协助、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对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六)设立专门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循农副产品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一)签订相关协议与台帐档案。建立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追溯、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肉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地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当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四)做好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进行检测,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信誉良好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六)建立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农副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做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城垃圾数量。

(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时,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做好抽样工作。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规定做好治安、消防、建(构)筑物安全等相关工作:

(一)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协助市场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巡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市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条件的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二)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五)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和落实由开办者承担市场保洁费、辖区办事处(村委会)参与组织、通过竞标方式确定保洁方的市场化长效保洁机制,做到长效保洁。

(二)在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

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承担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市场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货物堆放整齐,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现场宰杀,严禁野生动物交易,未经检疫及检测畜禽产品市场内不得进行活畜禽交易和不得进入市场。

()做好日常保洁工作。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市场内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保洁标准

()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

(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位),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八)农贸市场应建立市场文明规范公约,设立市场文明户预备金,奖优罚劣,激励市场经营户文明经营,守法经营。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和退市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一)应当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质量合格证明,包括:肉类产品及水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地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当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及其产品的采购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接触直接入口或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戴口罩、手套和帽子,头发不应外漏。

(四)食品经营者应当対变质、或者回收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的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应当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四)经营活动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得伪造数据和破坏铅签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范围:蔬菜、肉类、熟食、鲜粮制品、干货、调味品、水产品、粮油米面、腌腊制品、水果等与食品有关的农副产品及日用品。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产品。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禁止销售未经许可预先研磨混合好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五)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及野生动植物及其制成品和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制定市级资金补助预算方案,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服务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落实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法定责任和义务。结合枣庄市场建设与管理有关目标要求,加强行政指导和行政约谈,引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农副产品质量、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电子商务经营等方面的要求,规范自身监管行为。引导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主体资格审查、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协助查处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等方面的主体责任,推动市场开办者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二)规范市场主体资格。采取教育引导、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相结合的方式,促进市场主体合法,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相关无证经营行为。

(三)加强食品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食品和农副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综合运用监督抽查、专家检查、专项整治、质量提升等手段,及时查处食品和农副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严守质量安全底线,坚决防止发生系统性、区域性质量安全事故。

(四)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按照“四个最严”要求,深入实施食品安全战略,深化餐饮质量安全提升工程,推进“三小”综合治理,严格执行食品摊点向属地镇(街)备案制,推进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化建设。

(五)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实行特种设备全过程、动态化、信息化管理,稳步推进特种设备安全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提高专业化监管水平。深入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现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积极构建“多元共治”的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体系。

(六)严厉查处垄断行为。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实施反垄断执法。

(七)严厉查处价格违法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好节假日市场价格监管及突发性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应急监管,重点查处价格欺诈、哄抬价格、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八)打击虚假违法广告。加强广告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欺骗、诱导消费者,对产品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九)严厉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重点查处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

(十)深化打击假冒侵权行动。严肃查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市场主体责任。

(十一)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依法严厉查处市场内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农贸市场的规模和管理现状等实际情况,在有固定设施的农贸市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和乱搭乱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卫健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准入制度,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进行风险监测。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农贸市场设置民警室,保证扫黑除恶工作向农贸市场拓展。

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的,以及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结合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基础设施,实施达标整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