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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下称《办法》)2017年10月1日施行以后,工商部门是否只负责查处《办法》第六条所指的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而对《办法》第五条、第七条所指的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既未依法取得许可又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就绝对没有查处职责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和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如果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中明确规定某项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查处的话,那么工商部门仍需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否则工商执法人员就有承担失职渎职责任的风险。
规定由工商部门查处“无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
《拍卖法》
该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法》
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此外,《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文物保护法》
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博物馆条例》
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博物馆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博物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进行查处。
《直销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定由工商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查处或与其他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查处“无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
《邮政法》
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法》
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民币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放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如果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明确规定某项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查处,那么工商部门也需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无证经营”查处部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那么工商部门也要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国务院公布的新决定,及时跟上“无证经营”职责调整的步伐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为适应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等新形势需要,相关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出台或修订中,工商部门监管“无证经营”的职责也在随之发生变化。例如,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但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自此工商部门已不再具有查处职责(工商部门仅可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查处擅自从事电影进口活动行为)。
类似涉及工商部门职责变化的行政法规还有:
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改变了原条例第五十七条分别由工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查处的规定;2016年2月6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中,《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查处部门,由工商部门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将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查处部门,由工商部门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查处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主管部门”。自此,工商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粮食收购、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不再具有查处职责。
因此,工商部门及广大工商执法人员应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国务院公布的新规定,以便及时跟上“无证经营”职责调整的步伐,切实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