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指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公开医疗服务信息,依法公开的医疗服务信息不属于医疗广告。
二、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三、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其所在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等广告审查机关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并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四、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五、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医疗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六、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七、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宣传戒毒治疗方法;
(二)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淫秽、迷信、荒诞的;
(六)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七)贬低他人的;
(八)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九)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如医疗美容广告中出现的所谓“推荐官”“体验官”等,以自己名义或者形象为医疗美容做推荐证明的,应当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人;
(十)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十一)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八、医疗广告应当维护正确的政治方向、价值取向和舆论导向,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借严肃政治议题、政治事件进行商业营销宣传;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如医疗美容广告中制造“容貌焦虑”,将容貌不佳与“低能”“懒惰”“贫穷”等负面评价因素作不当关联或者将容貌出众与“高素质”“勤奋”“成功”等积极评价因素作不当关联;
(七)含有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者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九、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广告。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医疗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十、禁止利用新闻报道、医疗资讯、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医疗机构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以及微博、微信号、二维码等信息传播方式;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